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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2024年第三季度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来源:宁波普法网 发布时间:2024-09-27 17:29 点击量: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2024年以来,宁波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倾力打造“法援甬在”服务品牌,不断满足群众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需求。通过持续优化办理程序,提升案件质量建设,为未成年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提供更加便捷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现发布宁波市2024年第季度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1、 宁波市: 调解协议未明确项目 离职后工伤补助金失而复得

2 鄞州区:法有尺度亦有温度   “附条件不起诉”助力涉罪未成年人向阳而生

3 海曙区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连锁反应  法律援助助力受援人重获“新生”

4、宁海县:无知老人销售伪劣种子酿“苦果”  法律援助释法明理解困境

5、 奉化区: 家庭协议引争端 赡养义务不可免

 


 

案例一:调解协议未明确项目 离职后工伤补助金失而复得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系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8月,其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2022年2月被认定为工伤十级(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规定申报了工伤保险报销,并正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24年4月,公司与李某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27500元了结所有劳动争议且再无涉其他纠纷,并在公司属地人民调解中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随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几日后,李某某经过他人提醒发现,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需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能要求,之前公司支付的工伤款里并未包含以上两项赔款。于是,李某某要求公司另行支付,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已了结所有劳动争议且再无涉其他纠纷为由,拒绝支付。

2024年5月,李某某前往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中心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第七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即予以受理,并指派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钱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立即约见李某某,了解到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情还有两笔工伤款可以赔付,公司也并未告知,约定支付的金额是建立在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工资上的。随后,承办律师以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向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案件经过多次协调,最终双方于2024年7月达成调解方案,公司配合李某某办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理赔,且该款项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打入申请人社保卡(约1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8000元由公司支付。

案件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争议焦点系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承办律师从客观事实及受援人的诉求出发,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提出维权意见,并积极参与调解,尽可能在受援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纠纷,最终本案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案例二:法有尺度亦有温度  “附条件不起诉”助力涉罪未成年人向阳而生

【案情简介】

魏某初中毕业后跟随父母来到宁波打工,父母由于忙于工作,平时疏于对未成年人魏某的管教,在经济上也无法满足魏某的要求。2023年12月,魏某通过网络结识网友“雪碧”,“雪碧”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希望魏某帮助其“望风”,并许诺给予日报酬300元。魏某受金钱诱惑,多次通过帮助“望风”获利。同时,魏某还为雪碧招揽嫖客,招揽一人可另得200元。20246月,魏某被鄞州区公安分局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罪,侦查期间魏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另还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2023年7月,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马律师,担任魏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魏某,在与魏某交谈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而非“组织卖淫”。承办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法律意见并被采纳,魏某涉嫌的罪名由“组织卖淫”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据此,魏某的刑期基本从五年以上变为五年以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律师以其“望风”及招揽嫖客次数不多,违法获利较少,且有立功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法律意见并被采纳。最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案件

未成人心智不健全,难免会因一时冲动做一些触犯法律让自己后悔的事情。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若简单地予以报应性的惩罚甚至完全套用成年人的监禁措施,只会进一步阻断其正常社会化的过程,反而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办理案件中以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指出受援人仅参与“望风”与招揽嫖客,犯罪次数不多,违法获利较少,成功向侦查机关争取变更罪名。而后承办律师综合受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等,多次与办案机关交流讨论,为受援人争取到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既维护了未成年人法律权益,给予了未成年人重塑自我、健康成长的机会,也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包容。

 

 

案例三: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连锁反应  法律援助助力受援人重获“新生”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22日,李某某带着寸某驾驶电动车与金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寸某无责任。随后,寸某送往医院就医,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但期间寸某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寸某孤身一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上更加拮据,导致其心理出现问题。2023年4月12日,寸某在其出租屋内放火想要自杀,后因放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4年4月刑满释放后,寸某向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当即予以受理并指派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了寸某了解案情,得知因受援人之前放火烧毁了房屋,相关证据材料均灭失,承办律师在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后补齐了案件证据材料。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李某某也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考虑到李某某的赔偿能力,承办律师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李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2024年7月,法院在判决李某某案件中寸某预留47500元。2024年8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寸某52245.32元(不含垫付的18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35557.99元;被告金某赔偿560元。寸某的生活也回到正常的轨道。

案件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寸某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不仅要面对支付医药费的经济压力,还要遭受身体痛苦的折磨,又没有家人朋友照顾,心理健康出现问题没有得到重视,最终做出放火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承办律师不仅要用专业和敬业为受援人获取最大的合法利益,还要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不断的关注受援人的心理变化预防其再次犯罪,体现了承办律师不但是一个法律工作者,还是一名优秀的心理抚慰师,更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

 

案例四:无知老人销售伪劣种子酿“苦果”  法律援助释法明理解困境

【案情简介】

某,69周岁,户籍地临海市某镇,被指控于202211月明知是不合格的小麦种子冒充合格种子向被害人张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8万余元,致使生产遭受损失7.96202310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到案后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在法院审理阶段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准确表达,无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经宁海县人民法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24年6月宁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朱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申请阅卷,依法会见了吴某在会见时,承办律师发现吴某年近七十,只会讲临海话,不能流畅地进行事实陈述。故承办律师联系吴某的熟人协助交流并向法院申请协助沟通人员(后法院找到了吴某老家隔壁镇的项某),同时申请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均同意上述申请。承办律师查阅案卷后发现,认定本案系不合格种子的关键证据“检验报告”,在检材的扦样、保管、送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生产遭受损失的金额计算不够客观。该案历经三次庭审,承办律师依法发表了证据意见,公诉机关在庭审后补充新证据,对瑕疵进行说明,对指控的使生产遭受损失的金额降低为6.97万元,同步调整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定前述证据经过补正和说明可作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犯罪,但采纳了承办律师从轻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评】

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假冒伪劣种子会直接破坏农业生产,给农业造成经济损失。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将构成犯罪。本案因吴某年迈且系文盲,不通晓当地语言,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对假冒伪劣种子的危害和后果缺少必要的认知。在法院审理期间,吴某无法准确理解和进行诉讼流程,对法律规定、证据意见、权利保障等各方面均无法形成自己的意见。承办律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履职尽责,积极联系吴某家属和生活圈子的熟人,依法为吴某申请协助沟通人员,申请侦查人员、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对吴某释法说理,依法对证据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充分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助其解脱困境,案件办理结果获得受援人吴某及其家属的认可。

 

 

案例五:家庭协议引争端 赡养义务不可免

【案情简介】

袁某年逾八旬,其妻子(已病故)共育二子一女,次子和女儿袁某颇有照顾,而长子则多年不闻不问袁某的养老问题经、镇调解失败后,其于20244来到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援助中心于当日受理并指派上海邦信阳(宁波)律师事务所叶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约见袁某并审查了证据材料,发现2002年签订的家庭协议上有袁某次子签下的“父母今后一切生活费用及百年之事由我承担”字样结合全篇内容,确认此协议是为弥补父母分配财产不均而订立,这是袁某长子拒绝赡养的原因承办律师在告知袁某诉讼风险后,商定将3个子女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于2024年8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家庭协议并不必然免除赡养义务”发表了代理意见袁某女儿辩称自己经济条件不好未分得财产,袁某当庭撤回了对女儿的诉讼请求。而袁某长子认为家庭协议中其兄弟既已承诺一人承担赡养之责,父亲就不应再让其分担赡养责任,对此,袁某承认分家时确有分配不均,亦认同次子相较长子应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8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袁某长子、次子每月15日前分别向袁某支赡养费500元、800元。

 

【案件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袁某选择求助法律援助主张赡养费合理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已经订立的家庭协议是否可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袁某长子以“家庭协议中约定不用承担赡养责任”为由并不能必然免除赡养义务。最终承办法官在综合考量后,合理确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