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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1-03-22 10:20 点击量: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完善教育保障,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市教育局起草了《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4月15日前对该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登陆宁波市司法局官网(sfj.ningbo.gov.cn),在“立法草案意见征集”栏,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6日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完善教育保障,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履行教育职责及教育工作实施的督导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教育督导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坚持依法实施、全面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工作实际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工作条件等予以保障。

第五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教育、发展与改革、财政、编办、人力与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机构和部门组成的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承担下列教育督导职责:

(一)编制教育督导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教学质量组织开展监测、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督学管理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 督学管理

第八条(督学队伍)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人数应不少于本行政区域督学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立特约督学制度,选聘社会公众担任特约督学。特约督学具体聘任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督学任职条件)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十条(督学职责)督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监测、评估;

(四)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

(五)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省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一条(督学职权)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督学权利保障)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产生的必要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给予保障。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学专业技术职称和职级制度。

第十三条(督学业务培训)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教育督导专业能力。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四条(督学回避)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督学考核)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褒扬。

第十六条(督学解聘)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解聘或按照规定程序取消任命: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督导内容与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督政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 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生态建设情况;
    (二) 区域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 区域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普通高中特色多样、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高等教育内涵提升、民办教育支持规范、国际教育交流合作、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办学等情况;

(四)教育综合评价改革、教育民生项目实施、教育执法情况;

(五)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六)校长、教师队伍的编制、待遇、资格、聘任、交流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七)加强区域高质量教育发展体系建设,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调机制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及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督校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足中国大地办教育;
   (二)依法治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情况,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推进教育教学和评价制度改革等情况;

(三)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招生、学籍管理、学校的安全和卫生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学生权益保护及遏制校园欺凌,学生身心健康维护,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公办基础教育学校督导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公办基础教育学校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课程改革及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三)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区合作及资源共享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督导事项)市教育督导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学方向与培养目标设置情况;

(二)领导体制与民主管理情况;

(三)财政性教育经费配置及使用情况;

(四)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目标实现情况;

(五)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督导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职业院校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学方向与发展定位情况;

(二)学校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三)办学条件及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四)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情况;

(五)师资配备和“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学校与行业、企业合作、产教融合情况;

(七)校内外实训基地等公共资源建设与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终身教育机构督导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终身教育机构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配置及使用情况;

(二)规范招生、收费情况;

(三)教学管理制度与运行情况;

(四)培养、培训目标实现情况;

(五)服务于学习型社会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督导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民办学校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管理人员、教职工等任职资质情况;

(二)资产与财务管理、招生、收费情况;

(三)依法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四)课程改革及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五)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七)民办高等学校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督导事项)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校外培训机构实施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师和工作人员职业资格和业务培训情况;

(二)教学设施配备情况;

(三)收费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培训内容有无超前、超纲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评估监测)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评估监测报告,将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实施评估监测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督导形式)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二十七条(综合督导)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所管辖的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八条(专项督导)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督导内容,针对教育工作重点和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制定专项督导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九条(经常性督导)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学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每个月不少于一次的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数与学校数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5,部分学生数较多的学校可以按1∶1的比例配备。

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三十条(督导组设立)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组。督导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第三十一条(督导实施程序)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也可以邀请特约督学及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根据督导意见书指出的问题,向被督导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二条(督导数字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教育督导数字化建设,构建覆盖全市的教育督导信息平台,为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大数据支撑,提高教育督导的数字化、科学化水平。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学校、教师、学生基础数据、教育质量、教育资源、教师发展、德育评价、学生体质健康等教育督导事项相关信息,实现全市教育督导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督办整改)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全面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重大问题整改不力或没有完成整改的,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办单,督促限期整改,并视情将整改情况报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约谈问责)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结果联合有关部门,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联合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五条(结果公开)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区县(市)的教育督导报告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等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三十六条(执法联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处罚、执法的联动机制。

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受理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执法结果反馈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督导。

第三十七条(考核奖惩)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和监测评估结果作为教育政策制定、教育资源配置、教育项目安排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人大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被督导单位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实施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法律责任)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或者跟踪督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评估监测结果的;

(六)未及时受理、处理举报、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和督学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或者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督学还应当依法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